【传销犯罪01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效辩护实务之网络传销犯罪辩护(上)
主持人滑莹:
各位同仁晚上好,我是今晚的主持人滑莹,首先感谢大家能在今晚上这样一个周末能尽情放松的时候来聆听我们的讲座,共同学习进步,其次,主持人在这里提个小小的要求,为了保证大家有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在各位老师讲课的时候请不要随意说话,如果有问题,你可以记录下来,待讲课完毕和老师再做交流,一点小小的要求,希望大家能够配合,下面由我来介绍一下今晚的主讲老师以及点评嘉宾。
今天晚上主讲人是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泽民律师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车冲律师,今晚的点评嘉宾分别是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的戴剑敏律师和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的龙元富律师。
下面介绍一下今晚的两位主讲老师,李泽民律师和车冲律师讲课中,所涉及到的主要的几个方面,首先先介绍一下李律师讲课中所涉及到的三个方面,一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新形势,新特点;第二是公安机关办理网络传销犯罪案件的思路方法解析;第三是网络传销案件中辩护律师的辩护思路,经验,技巧分享。而车冲律师在今晚的主讲中所涉及到的三个重要方面:首先第一个是什么样的情况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问题;第二个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量刑问题;第三个是能否取保候审的问题。
在2016年的时候,由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的张元龙律师龙元富律师戴剑敏律师以及团队的合作律师顾宁律师、唐柏成律师吴海勇律师,组成团队为江西省萍乡市祝某某等六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做辩护。而今晚今晚我们的主题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效辩护实务之网络传销犯罪辩护。
下面,有请今晚的主讲人李泽民律师为我们开讲。
主讲人李泽民律师:
谢谢主持人滑莹律师,各位朋友,晚上好!感谢张元龙律师的邀请,由我来和大家分办理网络传销案件的一些办案体会和心得。我分享的内容分为三个部分,大约需要时间40分钟左右。客套话就不多讲了,下面进入第一部分的内容: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新形势、新特点:
传销由多层次直销演化而来。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一般的传销活动由工商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七)在二百二十四条之后增加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单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关于传销与直销的关系,以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法沿革,我就不在这里赘述了。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到金牙大状律师网上看到我和车冲律师关于这部分内容的总结。
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利用人们希望一夜暴富的投机心理,鼓励传销参与人员通过设立各种名目的“返点”、“提成”,以欺骗、诱惑甚至胁迫等方式来发展下线,以达到“圈钱”的目的。
(一)传销活动的新形式
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传销活动也在进行着激烈的变革,已经逐步从传统的聚集式传销转变为网络传销。所谓的聚集式传销往往体现为传销组织租用一部分房屋,用欺骗手段将普通群众聚集在房屋内,打着招聘或创业的幌子进行欺骗,对参与人员进行长时间的会议培训,进行洗脑宣传,通过与外界信息的隔绝和内部的“培训”使参与者接受传销组织的理念,进而支付一笔费用或购买产品后获得加入资格,在加入之后,传销组织会进一步引诱参与者发动“亲友”参与到传销组织中来。而借助 33 45901 33 15265 0 0 3210 0 0:00:14 0:00:04 0:00:10 3210联网技术的发展,以上的传统模式已经逐步由网络传销所替代。
现阶段,网络传销组织同样利用普通群众摆脱贫困、发家致富的心理,设立一些虚假名目如“国家扶贫计划”“资本运作”“投资理财”来欺骗普通民众参与传销组织。传统的传销组织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资金,导致成本高,风险也大,但借助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传销的成本大大降低,而且传播速度越来越快,使网络传销成为现在传销活动的主流。
(二)特点
借助互联网技术,网络传销形成了很多不同于传统传销的特点。
1. 首先是技术性特征。网络传销借助互联网技术进行传播,传销团伙必须组建专门的技术团队来解决网站的建设、运行、管理、维护等一系列问题。网络传销需要建立自己的服务器或租用第三方服务器来设立传销网站,为防止网监监控,需要运用服务器地址跳转技术,当网监或者其他人员通过技术手段锁定服务器地址的时候,系统会自动跳转到国外或者干脆将服务器建立在境外,以逃避侦查。
传销网站必须建立会员注册系统,资金流转系统,资金结算分配系统。随着参与人员的不断增多,网站的负荷也不断增加,可能会出现网站无法打开,会员不能登陆,资金无法提取等一系列问题,这同样需要技术团队对系统不断的维护和升级。
同时,我们还注意到,虽然在传销活动中存在这么一个技术团队,但实际上技术人员可能并不知道他们开发或者维护的项目被用于传销活动,这是因为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往往通过外聘技术团队或指定相关人员负责技术管理,但实际用途却对技术人员保密,这同样是逃避侦查,控制风险的一种手段。
2.从是否具有虚拟性特征来看,传统传销中往往通过各种实物进行传销行为,在拉人头的同时会给予所谓的“商品”,当然这些“商品”有的只是概念型的商品或者并无与其价格相对应的价值,他们并不具有真正商品的流通性以及购买性,属于为掩饰犯罪行为而存在的工具。相比较而言,网络传销案件中,往往以电子商务、虚拟空间、网络教育等为旗号,这一做法比传统传销中的“商品”更具有欺骗性。我和车冲律师正在办理的传销案件中的平台中参与者交易的即是“网络虚拟货币”而非传统传销中的商品,这就使得缺乏网络知识的网民难以分辨真假,从而被传销组织者、领导者利用。
3.从成本是否低廉来看,传统传销中组织者必须从发展之初就要组织财力、物力构建基层传销组织,而且管理成本较大,而网络传销则没有这些支出,组织者和领导者仅需要投入资金建立或者租用第三方服务器就可以建立传销网站,而且在发展二线骨干成员、建立系统资金流转系统、资金分配系统之后完全可以不再对网站进行投入即可使传销组织规模不断扩大。具体的操作因为互联网的存在,变得相对便捷,组织者、领导者只需要在网上发布消息和命令即可,且收费都是利用银行账号或其他支付方式(比如以比特币的方式支付)来进行。
4.从传播速度和区域来看,网络传销远比传统传销活动的传播速度更快,区域更广。传统传销的扩大和发展,往往限于口口相传,参与者只有通过不断拉拢亲戚和朋友才有可能形成一定的规模,但是即使扩展到一定规模,由于社会关系的局限性,传销组织往往仅限于一定区域,而非多地。如果想异地发展则需要重新对传销组织进行投入,这些困难无疑加重了传统传销组织的扩展和扩大。网络传销中,借助各种社交平台和互联网门户网站,传播的速度被极大的扩大,而且往往超越地域限制,遍布全国。最近几年查获的重大传销案件,属于网络传销的案件往往涉案范围都是遍布全国而非仅仅局限于某个省份。并且,借助互联网技术,网络传销已经突破了国界限制,呈现出国际化的特点。“三M”传销骗局就是从俄罗斯传入中国。我们目前在办的这个案件也是在世界多个国家同步推出。由于网络传播具有速度快,区域广的特点,其涉案的人数及涉案的金额远远多于和大于传统传销。
就目前而言,各类资金盘传销已泛滥灾,央视曝光包括“三M”在内的350个资金盘全是传销骗局。我和车冲律师办理的以字母“F”开头的某理财项目也在名单之内。全国各地警方都加大了对这类传销案件的打击力度。
针对网络传销案件的特点,办案机关的办案思路和方法也发生了一些变化,这是今天我和大家分享的第二部分的内容。
第一,基于网络传销的技术特点,办案机关在办理网络传销案中使用了大量的技术手段。
参与网络传销案件侦破,提供技术支持的是公安机关的网监部门和技侦部门。
网监部门可以通过技术手段监视和控制局域网内电脑或笔记本电脑的使用者从计算机开机以后的一切操作,包括上网,聊天,收发邮件,游戏,浏览、登陆网站等各种行为。
在办理传销案件中,网监部门配备专用线路和调制解调器,采用匿名访问、匿名电子信箱收发邮件的方式进入网络传销系统,将网站的违法及内容下载记录,具体操作可以分为以下几个内容:
第一,是信息发现。网监部门往往主动行使职能,对各种网络信息进行筛选,主动出击,发现隐匿于其中的网络传销信息或者网站。在发现后,如果是国内服务器,那么采取第二步,如果在国外,则立即通知互联网出入口,关闭通道。
第二,是确定犯罪发生地,包括网络服务器地址、参与者操作地、会交费地等,通过IP地址的追踪,就可以锁定组织者。
第三,物理证据的获取,在对涉案场所进行查封获得硬件设备之后,办案部门会通过信息读取获取相应证据。前面已经谈到,传销组织会安排技术人员保护交易数据。因此,在对终端进行入侵时,办案机关往往会采用技术手段隐藏自己,否则难以保证侵入的连续性和保留原始数据,此时办案机关用到的技术往往包括:对计算机系统和文件的安全获取技术;对数据和软件的安全收集技术;对磁盘或其他存储介质的安全无损备份技术;对已经删除文件的恢复、重建技术等等。
在办案初期,有可能还不具备对涉案场所进行查封的条件,此时网监部门往往通过远程勘验的方式,破译传销人员的ID密码,提取传销人员网络结构图、奖金发放表、提取犯罪嫌疑人个人电脑、手机中用于传销的存储记录和浏览信息,由网监部门依法出具勘查报告并制作光盘。
技侦部门采用的手段通常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录像、进行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
其作用主要有两方面:
第一,确定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技侦部门通过监听、监控嫌疑人的手机通话、短信、微信聊开记录等信息,从中筛选出与传销有关的信息,逐步确定传销活动的领导者,确定需抓捕人员。
第二、确定嫌疑人位置。公安机关确认了领导者之后,并不会马上采取措施。这中间可能有一个很长的时间,一直对目标人物进行跟踪,监听,定位,掌握他们的活动规律和地点,获得更多的犯罪信息,为下一步的抓捕和取证工作做好准备。
网监,技侦采取种种技术手段用于侦破网络犯罪案件,这已经成为公安机关办理网络传销案件的常态。在后期取证工作中,传销组织用于办公的电脑、U盘、光盘等物证是重要的收集对象,因为网络传销对于网络的依托,往往在电脑、U盘、光盘中存有大量的关于人员构成、资金流向的证据,如果能够对该类证据进行完整收集,则能极大的提高后期侦查工作的针对性。反映到上证据上来,就会出现多份《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用来证明与案件相关的信息。我们在办理网络传销案件或者其他网络犯罪案件的时候,对这部分证据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第二,前面提到,网络传销案件涉案金额大,涉及人数多。经侦部门在办理网络传销案中,与涉案金额有关的证据的收集十分重视。
这有主要有三个原因:
案发以后,公安机关会关闭传销网站,冻结相关的资金,受骗的参与传销的最低层的群众无法提款,容易造成群体性事件,公安机关需要查获大量赃款用于退还被骗人的款项。
由于网络传销突破地域限制,经侦部门往往需要跨县多地多部门联合办案,办案所需的各种费用十分庞大,这部分费用一般都是通过查获的赃款来消化。
涉案金额的多少,是确定案件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重要标准之一,这会直接影响到最后的量刑的轻重。
总的来说,办案机关为了查清与金额有关的案件事实,往往会集中精力于网络传销案件中的资金流调查。一般来说,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措施:
第一,获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关系人的身份证号码查询对应账户,同时办案部门考虑到嫌疑人不用自己身份证开户的情况,往往会在查询前通过询问了解其家庭主要关系即主要社会关系人的情况,从而有利于逐一筛选,划定查询范围;
第二,调取银行流水,汇款凭证,获取直接犯罪证据,锁定犯罪事实。在传销案件中,银行流水,汇款凭证是重要的证据之一,往往被办案机关用来作为认定下线成员传销金额的证据,也可以用来证明上线成员的传销金额或者违法所得。
第三,调取其他支付方式的支付信息。各层级各个参与者之间的微信、支付宝等支付息,也是公安机关后期调查的重点。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除了对传销据点的证据收集工作,办案部门往往会结合罪名的具体规定对定罪有关的证据进行收集,该类证据收集具有较强的目的性和针对性。
根据我国《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只有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为三级以上的才符合立案标准。而2013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则规定了“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即:“(一)组织、领导的参与活动人累计达120人上的;(二)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以上的”。由此可知,无论是《立案追诉标准(二)》还是《意见》的规定,涉案人员的数量、层级、金额均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正因为如此,办案机关也同样重视对该类证据的收集。
与涉案人数、层级有关的证据收集。对该类证据的收集,除了人员名单、考勤表等证据之外,对于犯罪嫌疑人笔录和证人证言的收集是重要途径。在办案过程中,往往通过对个人身份的审查(家庭真实信息、传销组织中的角色、传销场所、核心人员、骨干成员)、参与传销组织的经过、上下线情况进行讯问或询问,在获取该类证据之后再将之与已经获得人员名单、考勤表、业绩表、电子证据中的信息进行对比,从而寻找案件侦查的突破口。
由于时间的关系,今天只重点谈一些公安的办案思路和方法,网络传销案由案情重大复杂,检察院,法院往往在公安阶段就提前介入,指导公安取证,在这里就不多讲。下面进入第三部分的内容:
我们研究罪名本身也好,研究办案机关的特点和思路也好,最终都是为了我们的辩护工作的服务,都是为了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他争取一个最好的处理结果。
在我们正式开展辩护工作之前,有两点是需要特别注意的:
如何处理好与家属的关系。和家属保持和谐信任的关系,对我们处理刑事案件非常重要。
网络传销案件中,我们首先要建议家属推举出代表人,负责与律师对接,并且处理好其他家属的关系,其他的家里人不能随意的找律师,找关系,如果多头出击,只会把事情搞得很复杂。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一是因为对于比较富裕的家属来说,有钱任性,想着这件事我也应该有钱出钱,有力出力,就乱找关系,最后把事情搞得一团糟。
另外一种情况,本来由配偶与律师接洽,后来随着案件的发展,配偶由于可能也涉嫌犯罪或者涉及下游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也被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这下就涉及到两个家庭的亲友,可能会出现失控的现象。一乱,工作就很难开展。
第二点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我们同行之间的相处。网络传销案件,公安抓的人很多,因此律师也多。随着对案件的不断推进,同一个委托人的不同律师之间,同一层级的不同当事人之间,同一线路的上下级当事人之间,会产生各种不同形态的利益冲突。在这种冲突产生之后,我希望律师之间要么各行其事,互不干扰;要不相互配合,共同化解矛盾和冲突;千万不能相互攻击和抵毁,这个行为最终导致的结果只能是“损人不利已”,影响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当然,这种人实际是非常少的。
办理网络传销案件,从总体上来说,应该组建律师团队整体介入,这种相互协作的办案模式,对快速掌握全面案情,制定合理的辩护方面具有单兵作战无法比拟的优势。同时,由于团体成员的合理分工,会减少很多重复性工作,比如对传销模式的梳理,对适用法律的整理,对案例的筛选和分析,这些工作由专人完成,其他人可以直接使用工作成果,大大节约时间成本。
对于具体的办案目标而言,我认为办理网络传销案件应该竭尽全力在侦查阶段争取“取保候审”,在网络传销案件中,不论案件大小如何,也不论当事人在案件中所处的什么位置,是核心人员、一级管理人员、二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都具有取保候审的可能性,下面我谈一些具体的办案思路和方法:
一、会见。我们办理一般的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会见三次以上就算是多的,但网络传销案由于涉案人员众多,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多份电子证据的鉴定,公安在30天的拘留期限内很难完成所有取证的工作,随着案情的发展,办案人员提讯嫌疑人的内容也不断变化。随之而来的,嫌疑人的心态也会随案情的变化而变化,这就需要律师通过多次会见,及时掌握案件的进展,同时跟当事人讲透法律后果,让其供述和辩解尽量与最初的口供保持一致性。会见的次数最终还是根据办案需要决定的,我办理的那起案件,在3个月内,进行了16次会见,最后我的当事人成功取保。
通过会见,对于案情的掌握而言要达到“知己知彼”的程度。
所谓“知已”,就是当事人应该清楚明白如何进行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可能掌握的哪些客观证据,自己的供述可能会对案件产生怎样的影响,
以及应当具备自我防御的能力。
所谓“知彼”,就是其向办案机关(侦查机关)陈述的案情(主要以《讯问笔录》的内容为准),,具体询问办案机关对其讯问了几次,每次讯问的详细内容是什么?有没有出示过什么书证、物证或照片给他看,让他签字?警方有没有特别问到某些问题?通过这些内容来了解警方目前可能掌握了哪些对他有利或不利的事实和证据,初步了解警方(控方)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案例分析。 我这里讲的案例分析不是通过搜索大数据对类似案例的全面分析与解读。而是当地法院的既判案例,这种案例对公安机关的办案思路的影响非常大。我们这一次很幸运,在当地法院找了一份十分相似的案件,这个案件当初的侦查工作也是同一个部门同一批侦查人员办理,案件结果十分理想,只有一人被判实刑,其他人全部缓刑,证人当中有很多二级管理人员,因证据不足没有起诉。当我拿着这份判决书与侦查机关沟通,并且直接引用判决书的观点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时候,得到了侦查部门的高度认可,为最后成功取保垫定了基础。
三、如何与办案机关沟通。花了那么多的时间和精力与会见,去了解案情,去做案例分析,最后根据适用法律作出法律意见,如果你不能说服办案机关,一切都是白费功夫。我在这里与大家分享两点技巧。
首先我们要确定,我们的意见应该向反映才有用。在公、检、法具体的办案人员当中,总有一个是业务骨干,他对案件的意见可以影响到整个办案部门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我的意见必须和他沟通并得到认可,才有可能争取到对当事人有利的结果。怎么确定这个人,这就要依靠同行互助。通过多年的办案,当地律师对本地办案人员往往十分了解,知晓谁对案件有决定的作用。我和车律师在湖南的案件,得到了当地律师的大力协助,使得我们一开始就知道谁是我们必须说服的对象。
第二点,如何说服关键人物。这个只能靠我们的专业。如何表现我们的专业水平,一是平时沟通谈话的内容,二是专业的法律文书。另外这次办案我发现了一个很好的方法,就是发表专业的文章。这个文章必须是要有针对性,针对目前正办理这类案件,然后这篇文章要写得有点水平能够在一些影响力比较大的公众号或媒体上发表,以确保办案单位能够看到。我和车冲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写了一篇专业文,非常幸运的是,这篇文章在发表的当天,就被案件所在地的法官和办案人员看到,并得到了他们的认可。在这篇文章发表之后的沟通过程中,他们主动提及了文章中的一些内容,并且和我们讨论一些其他案件的疑难问题,大家在专业的角度上取得了共鸣。这对最后他们采信我们的观点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最后我再和大家分享一点网络传销案件独有的办案思路。我们在研究“百川币”理财项目传销案件的时候,发现“百川币”在不同的地方均有判例,但最终处理结果差别很大,有的地方第一被告只判了三年六个月,有的第一被告却判了十三年六个月。为什么会出现这么大的差导,研究后发现,轻判的案例中没有“服务器数据”这一核心证据,导致法院对本案从事传销活动的人员,层级,金额无法准确认定,从而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罚。从这个角度来看,真实、完整的“服务器数据”是十分重要证据,我们在办理网络传销案件中对此项证据要给予充分的关注。
这同时也给我们提示了一种情况,网络传销案件可以分案处理。这是由网络传销案件的特点衍生出来的独有的辩护思路。
任何一个网络传销平台,都有一个或者多个“顶点”帐号,从“顶点”帐号往下不断发展出多个层级。在一个传销项目发展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这么一种形态,某个传销人员加入传销组织以后,他并不知道他的上线是谁,但他认为这个项目不错,就自行发展下线,形成他这一线的发展壮大后,他的帐号实际成为了这一线的“顶点”帐号。他虽然借助了传销平台,但他的发展与他的上线以及其他线路没有任何关系。这就在整个传销平台中形成互不相关的多头发展现象,对于这种现象,构成传销案件分案处理的基础。而实践中也确实这样办理的案件,因此,我们在办理网络传销案的时候,一定要尽量争取分案处理。分案后的处理结果一定会比整盘处理的结果要轻得多。我们这个案件就是分案处理的范例,分案后发现我的当事人不归属于任何线路,最终定性为一般投资者,得以取保候审。
前面分享一些的经验可能只是对我办理的这个案件有用,我认为每个案件都有它独特的地方,这需要办案律师具有创造性的思维,希望上面的分享能够给各位在办理类似案件的时候带来一些启发,我更加希望通过这种分享结交更多的朋友,加大同行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我今天就讲这么多,谢谢大家。
主持人滑莹律师:
好的,谢谢李律师的分享,下面有请车律师为大家进行分享!
主讲人车冲律师:
大家晚上好。我是来自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车冲律师。感谢刚刚李律师为们做了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的经验分享。
前面李律师已经从比较宏观的角度。提到了公检法机关在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过程中的思路。而我可能更多的是从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及该罪的量刑和取保候审问题,这些更为微观的角度跟大家分享几点想法。
仔细研究刑法规定,能够总结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几个条件,具体而言主要有四个。当然并不仅仅限于这四个。
首先是今天的第一个大问题,即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看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最简单的办法是看刑法条文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在刑法的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中,属于刑法修正案七所新增设的罪名。
第一个是有没有真实的商品;第二是参加者的获利是否来源于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第三获利了多少是否与发展人员数量的多少有关;第四是有没有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行为。
以上归纳的几个条件,其实已经比直接看刑法条文更加深清晰深入了。但是将这些条件套用到此前媒体多次曝光的。“MSA游戏理财俱乐部”、“百川世界理财”、必达康公司“暗黑币”平台或网站上时,好像又变的不是那么明显,使对于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更加模糊。
上级注册的虽然名义上获取的是下级注册者的金币和积分,但由于并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或服务,实质上获取的利益来源于新注册的投资款。
各投资者按照投资标准获得相应的矿主身份之后即可按照等级从下级会员处获得收益。
事实上,媒体曝光的该类传销活动的本质。大家通常意义上理解的传销活动,并无区别只是形式更加隐蔽。下面就一一分析为什么该类传销活动与一般意义的传销活动并无区别,而该部分的分析也是评价一个行为是不是传销活动的主要参考标准:
第一点是看有没有真是的商品?在实际操作中,传销组织往往将金币积分暗黑币等伪装成商品,从而让投资者误以为自己是再投资某种商品。江苏省徐州市的泉山区人民法院有一个既有案例,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达康公司暗黑币本身不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不就商品属性,也不是网络虚拟货币,作为载体的暗黑币尽是一种转让标记符号是计算返利说的工具,没有任何销售商品的特征及属性。
在这一案例中人民法院对某平台中的“商品”是真实存在商品还是以“商品”为名进行了明确区分。事实上看一个“东西”是否属于商品需要看其本身是否具有价值,即是否包含了人类劳动。
网络中常见的“金币”“积分”“暗黑币”往往被传销组织用来与“比特币”相类比,传销组织往往在宣传中主张“金币”“积分”“暗黑币”与“比特币”相同,主张与“比特币”一样同属于“虚拟货币”。事实上,我国对于比特币的定性并非虚拟货币,而是虚拟商品。
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在该通知中将比特币定义为:“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该《通知》的下发,表明我国国内并不禁止比特币的交易,传销组织的这种混淆行为往往能达到欺骗投资者的目的,但比特币跟传销组织的金币、积分等完全不同。
由于“比特币”需要付出人类劳动的“挖矿”才能产生,国内的传销组织也以“挖矿”作为产生“金币”“积分”“暗黑币”的条件,但事实上,传销组织的“挖矿”并不同于“比特币”的“挖矿”。“比特币”是通过特殊的数字计算产生的,需要按照一定的算法经过大量的数字运算才能获得,而且总量恒定,随着时间推移计算难度会越来越大,人类付出的“挖矿”成本也越来越高。反观传销组织中的“挖矿”活动,实质上是传销平台的开发者、控制者在平台开发之初即预设了程序,“金币”“积分”“暗黑币”等在固定的时间内不断被系统自动制造出来,根本不需要会员付出任何成本,这样不需要付出任何成本的金币、积分等自然不会具有价值,不能被称为商品。
由于传销组织所宣传的“金币”“积分”并非商品,所以传销组织让投资者购买“金币”“积分”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就完全符合了《刑法》条文中规定的“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接下来是第一个问题的第二大点,看参加者的获利是否来源于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参加者的获利往往是包含“推荐奖”“管理奖”在内的“动态收益”,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投资者往往会在注册一个平台或网络账号成为会员之后发展其他人员注册,从而形成自己的下级,在下级成员注册后上级会员则能够从下级注册会员的投资款中收取一定的“金币”或者“积分”,该处的“金币”、“积分”都是与新注册者的投资款一一对应的,刚才提及的,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就明确指出了该类传销活动中参与者的获利来源:“会员在达康公司中的返利来源除新参加者注册会员缴纳的会员费外并无其他来源,如想持续得到返利必须不断发展他人注册新会员。会员所谓静态收益来源于会员自己缴纳的会员费及下线会员缴纳的会员费,动态收益均来自于下线缴纳的会员费。”由该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这是一种以新注册会员的会员费为获利来源的模式,其要求注册会员购买“金币”“积分”获得加入资格的方式完全符合《刑法》中规定的“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的规定。
接下来是第一个大问题的第三点,看获利的多少是否与发展人员数量的多少有关。在利用互联网发展的传销组织当中,由于获利均来自于新加入者的会员费等款项,因此,先加入者要想获得更高的收益就需要不断的发展人员加入并且需要保证自己能够从自己所发展的会员中抽取利益。借助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传销组织者为了达到以上目的,传销组织往往会根据投资者投资的资金规模设置不同的账户等级,如“一级矿主、二级矿,主如此类推至六级矿主”, “一星会员、二星会员至五星会员”。而参与者所能获取的收益主要包括:交易佣金、管理佣金、组织佣金、推荐佣金等。虽然从下级获取的收益名目不同,但实际上都来源新注册会员的投资款,在这样的模式之下,上级会员的获利来源于下级会员,而获利的多少完全取决于属于自己的下级的人员数量的多少,下级人员越多则交易量越多,上级所提取的推荐佣金、交易佣金也越多,这样的获利模式完全符合了刑法中规定的“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规定。
下面是第一个大问题的最后一点,要看有没有“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行为。在传统的传销活动中,组织者。领导者往往通过“胁迫”的方式让传销组织的参加者给身边同学、亲友打电话的方式吸引他人参加从而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借助互联网传播的传销组织发展人员加入的方式则主要通过上文提及的“推荐佣金”“管理佣金”“交易佣金”等所带来的获利“引诱”他人加入,在较高的获利面前,普通民众往往禁不住高利诱惑从而加入传销组织,成为传销组织的一员。前面提及的徐州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了该种模式的“引诱”发展他人参加的实质,在判决书中提及“该传销组织所设计的下线三区发展,以大区、中区、小区总体业绩比例计算返利的模式,其实质是诱使参加者继续积极发展下线,对下线人员进行组织和掌控,以实现三区发展平衡,从而获取最大利益的规则引诱。”经过以上分析,完全可以得出借助互联网技术发展的,之前媒体曝光的传销组织或平台、网站完全符合刑法中规定的“以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的结论。
以上是今天分享的第一个大问题,接下来是今天要跟大家分享的第二个大问题及这一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量刑问题。
在不考虑其他影响量刑的因素下,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进行传销活动的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对“情节严重”进行了具体规定,该规定,虽然列举了五种以上的情节严重的具体的情形,但是在司法实务中,经常用到的是第一条和第二条,即看传销活动人员累计是否达到一百二十人以上,和直接或间接收取、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到二百五十万以上的才属于情节严重。
值得注意的是,传销组织借助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传销组织的参与人数往往多达上万人甚至几十万人的规模,涉案金额低则几千万,多则上亿、几十亿甚至上百亿,初看“好像”已经达到了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但是事实上,仔细研读司法解释的规定才会发现并非如此。以刚才李泽民律师提及的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判决的“百川世界理财币(百川积分)”一案为例,检察院指控的金额过亿,法院最终认定的金额同样过亿,但最终十多名被告并无一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原因在于整个传销组织的金额并非归于一人或多人,每个被告人的涉案金额都需要单独认定,只有“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到250万以上”才属于“情节严重”,简单来讲即只有被告人从自己发展的下线处直接或间接收取的款项才会被认定为犯罪数额,不属于自己下线的传销人员的资金不能认定与被告人有关。
由于只有收取的款项来源于自己所发展的下线才能归责于被告人,所以对于下线人员的数量认定和收取款项的认定则显得至关重要,因为该两项数据的多少直接决定了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会被按照“情节严重”来量刑。根据办案经验,在法院认定涉案人员数量、收取款项等事实时主要参照的证据是: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人民法院只有综合参照以上证据才能对于人员数量、收取款项作出准确认定,从而作出是否“情节严重”的判断。
以上是今天的第二个问题,下面是今天跟大家分享的第三个问题,即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的取保问题。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只要满足了刑事诉讼法中取保候审的规定都有可能被取保候审,但这仅仅是关于取保候审的一般规定,应当认识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办理取保候审时的特殊性。
该特殊性主要体现在我国涉嫌经济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取保候审有着相对特殊的规定,即对于经济犯罪中以财产为犯罪对象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能够提供与案件标 68 45901 68 31649 0 0 5500 0 0:00:08 0:00:05 0:00:03 7375相当的保证金的,办案机关则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该特殊性的依据来源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该规定明确指出:“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形外,以财产为犯罪对象的案件,能够提供与案件标的相当的保证金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另外,很多人都有一个错误认识,认为取保候审在逮捕之前有用,但是在逮捕之后就没有意义了,事实上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在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之后,由于该类案件涉及人员众多、案情复杂,往往在30天拘留期限之内无法完成案件的全部侦查工作,此时侦查机关会在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之后,在批准逮捕之后的2个月的羁押期限内继续对该案件侦查,在对案件的证据完成搜集和固定之后,才会在该期限内对具体的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取保候审。
由于时间关系就简单分享以上内容,不足之处,希望大家批评指正,我今天的发言结束,谢谢大家,谢谢主持人。